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近几年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被法院判决无效,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关系不予保护。
2018 年 11 月 16 日,浙江省高院下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确定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几个条件。这次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应该会把「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的人界定为「职业放贷人」。
在「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判决无效后,对于出借的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处理,法院在裁判时存在不一致。未履行利息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高利贷放贷不宜定罪
高利放贷是否属于犯罪?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法院将高利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这个口袋罪中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关于「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正式批复中(见上图)回答了这个问题。
批复认为,涉案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涉案人员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高利贷放贷正式入罪
201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揭开了高利放贷正式入罪的序幕。
《意见》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
二)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 36% 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5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50 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0 人以上的;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对于上述最新司法文件规定,周宏律师认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情形主要有:
一)以营利为目的,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二)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的等情节严重情形。
三)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构成犯罪。
四)法不溯及既往,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违法「国家规定」的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以超过 36% 的年利率,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的「高利贷」将被视为犯罪。这样以来,放贷者不但收不到「高利」,本金也会被追缴,人还会身陷囹圄,真是鸡飞蛋打人财两空。所以奉劝诸君,远离高利贷,心安每一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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